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2、6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查卷(下稱第5642號偵卷)第3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6703號偵查卷(下稱第6703號偵卷)第4至8、58至59、65至66、69背面頁、本院103年3月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民國10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4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共15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在上述前案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一)102年12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昂美髮院」內,趁幫友人 高志雄 打掃店內環境時,徒手竊取高志雄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潛水證、營業用漁船證等物)得手後逃逸,復將現金花用殆盡,卡片、證件部分則隨手丟棄於路旁。嗣經高志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103年2月28日上午
9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五股立體停車場」,見 陳焜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路邊拾得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洪憲文於103年
3月1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洪憲文乃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如上述所示竊取機車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復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焜祥)及作案用之鑰匙1支。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前後相合(見第5642號偵卷第3至6頁、第6703號偵卷第4至8、58至59、65至66、69背面頁、本院103年3月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10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雄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其放置店內所有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及永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潛水證、營業用漁船證等物)失竊並報案之情(見第5642號偵卷第
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焜祥於警詢中證述其將上揭機車於103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停放在上揭處所,尚未發現機車失竊,並領回該部機車等情明確(見第6703號偵卷第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10張(見第6703號偵卷第15至18、20、
43、21至25頁),並有扣案鑰匙1支可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盜機車犯罪,尚未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焜祥發覺遭竊報案之前,被告已於103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口遭警盤查時,主動坦承該次竊盜機車犯行,警方並於後通知被害人到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被害人陳焜祥警詢筆錄記載可稽(見第6703號偵卷第4背面、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就被告竊盜機車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不謀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及為代步之需,即分別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內財物及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機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告訴人陳焜祥遭竊機車業已領回,且被告非以暴力或惡劣手段為之,另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是公訴檢察官當庭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原係不詳之人所棄置路邊之無主物,而由被告因拾得而先占取得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第6703號偵卷第4背面至5、8、58背面、69背面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