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抗告人石0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規定訂有明文。該條文係於民國103年修法通過,其立法理由明載「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且立法委員於提案之際另說明民法第1211條(即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不應與民法第1178條(該條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作差別處理。易言之,我國法制目前面臨在現代化之社會下,親屬會議由遠親甚至未曾謀面之親屬召集,實際上已經與人民法律感情脫節,實應藉由法院之監督進入家門,逐步排除親屬會議,以免延宕遺產管理或遺囑執行之時效,藉由法院之介入,謀求事情可得到圓滿之解決。
(二)本件被繼承人辛0留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逝世,惟被繼承人辛0留曾在95年8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乙份,同日並經吳0烈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辛0留於遺囑明確表示其名下財產由抗告人繼承,但因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因被繼承人辛0留身為辛0生之養女, 郭謹 之親生女,並於嫁至石家後,少與其原生家庭往來,幾與其父系親屬斷絕往來,顯見其與親屬間之關係十分疏離。抗告人自幼即與被繼承人辛0留同住達50年,從未聽母親提及任何其父系親戚之任何事情,故聲請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抗告人原所知悉之人數根本未達親屬會議法定之5人,抗告人即先依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至第113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並聲請指定富有專業之林0瑏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三)抗告人接獲原裁定法院103年10月1日函文,依其囑咐查詢戶政單位後,始得知被繼承人辛0留尚有其他親屬,且因被繼承人辛0留已無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故於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17人中,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序選定辛0東(二親等同輩血親,同母異父)、辛0堯(二親等同輩血親,同母異父)、辛0惠(二親等同輩血親,同母異父)、戴0治(四親等同輩血親,年紀最長者)、張戴0治(四親等同輩血親,年紀次長者)為親屬會議之5名成員。抗告人並於103年10月9日發函請其等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路○○○號8樓參加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但至當日上午11時30分仍無人出席,該次親屬會議即告流會,抗告人隨即檢具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局回執、簽到簿、會議紀錄等聲請原裁定法院指定被繼承人辛0留之遺囑執行人,並具體表明本件已構成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第3款「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事由,但截至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仍未獲原裁定法院之回應,抗告人始向原裁定法院具狀表明倘有抗告人可協助辦理或調查事項,抗告人將盡力配合等情。
(四)詎原法院竟於10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謂「同一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應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且依該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應由次順位之親屬充任之,是親屬會議會員若有多人應依序為通知,如僅擇其中數人通知即非適法,本件聲請人雖通知辛0東、辛0惠、辛0堯、戴0治及張戴0治等5人召開親屬會議。惟就其他親屬會議會員則未通知,其親屬會議之召開顯非合法」云云。然查,原裁定誤認前開5位親屬會議成員之擇定,是抗告人任意選擇云云,原裁定對此顯已錯誤認知在前。次查,親屬會議之5名成員已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時,召集人依法僅需通知該5名成員開會(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法無明文規定要求開會時需同時通知其餘12名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而且此12名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都是被繼承人辛0留從不往來之養父家親屬),是以在該5名成員均未出席時,即已構成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第3款「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事由,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之修正意旨(即避免由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換言之,本件應由原裁定法院進一步處理,而非逕自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畢竟其餘12名四親等之同輩親屬,在抗告人召集親屬會議時,尚非親屬會議之法定5名成員,召集人依法並無通知其到場之義務,原審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其認事用法自屬有誤。
(五)綜上,原裁定法院未加詳察上情,即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核屬有誤。況抗告人在103年11月25日即具狀表示願進一步協助辦理,並請原審法院倘有可配合之事項,請儘速通知抗告人,以使被繼承人之遺志得以實現,但未獲原裁定審法院置理,遽以裁定認定親屬會議之召開不合法云云,駁回抗告人所請,實有違前開法規之修法意旨,亦與家事事件企求之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相左(家事事件法第1條參照),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實難干服。
(六)抗告人遵原裁定意旨依民法第1211條等規定再次召開親屬會議,於103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辛0東等17人親屬,並請其等於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路○○○號8樓參與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惟直至當日上午10時35分前揭成員仍無人出席,該次親屬會議即告流會,足認本件遺囑執行人之選定,業已構成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第3款「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事由。
(七)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求指定林0瑏為被繼承人辛0留之遺囑執行人。
二、經查:
(一)按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及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次按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二)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被繼承人辛0留所立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辛0留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執行上並無困難,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