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指定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捌顆,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之某日,在臺南市○里區○○路上之佳里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代價,向 林祐旭 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05室)住處,後並移置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黃柏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4顆可證。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經採樣陸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於林祐旭,因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可能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配合警方後續查緝,深具悔意,暨未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指定辯護人以被告積極協助國家追查販賣槍彈之
林祐旭,並因而破獲林祐旭販賣槍彈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此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協助查獲槍彈來源,顯已有悔改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屬違禁物,然其中6顆經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8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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