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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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陳永澤 (更名為 陳慶豐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林阿祿
周玉淳 (原名 周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變更。
選任周玉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履行合約事件,為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履行合約事件,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浤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長庚 因重病接受氣切治療,需長期住院,請求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浤鼎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被告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股東楊長庚為清算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及被告浤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影本)等件為證,應可採認為真。
(三)又查被告浤鼎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長庚因重病接受治療,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明確表達意見,因有氣切管,不適合出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屬實,被告浤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顯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之必要;本院前審酌林阿祿為被告浤鼎公司之最大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足以代表其餘公司股東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選任林阿祿為被告浤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林阿祿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將所有股份轉賣於被告浤鼎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長庚,現已非被告浤鼎公司股東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據,不適宜擔任本件被告浤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周玉淳為被告浤鼎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111年11月25日被告浤鼎公司最後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由其擔任本件被告浤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變更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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