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許竣翔 發生衝突,竟以手臂鉤住告訴人之頸部,再徒手拍打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