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軍皓與 邱福民 為朋友關係,邱軍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外,徒手打開邱福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後,自機車置物箱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嗣經邱福民發覺遭竊後電詢邱軍皓,邱軍皓亦向邱福民坦認犯行,經邱福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邱福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邱福民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邱軍皓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㈢現場照片。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參酌被害人邱福民於警詢時表示:不對邱軍皓提出告訴,因為在我來報案之前,邱軍皓有跑來找我,並已經將1,200元還給我等語(偵卷第12頁),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之身心狀況,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1,2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事後已自行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