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行駛之民有三街係雙向各一車道即雙向二車道,而告訴人行駛之民有十六街62巷,則未劃設車道線,是在本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少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及此,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云云,肇責之判斷顯然有誤,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持該項見解,亦同有誤。⑵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行駛之民有三街在本件交岔路口前方有一工區,該工區且有「車輛慢行」之標誌,該工區幾乎占據被告行駛車道之三分之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其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駛該處未遵守該項誡命,亦有該項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較重、告訴
人之傷勢甚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