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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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6號原告 李佳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就意外團體險不理賠原告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