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7月4日(2006)安民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7月4日(2006)安民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合法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短暫,且在此期間無法建立夫妻情感。現雙方分居已逾二年,原告起訴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應予准許。」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㈣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06年11月22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據相對人於本院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自陳其雖未收到開庭通知,但有收到判決書,因其也希望離婚故未上訴等語。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該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