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二○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7,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5年12月5日為塗銷查封登記,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終結,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90年度執全字第76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及90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