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國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田 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曼內斯曼貿易東南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瑞夫.藍特傑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 律師
林秋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向被上訴人買受五千公噸之鋼胚,約定貨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裝船,裝貨港為俄國那科卡、目的港為台灣高雄,詎訂約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交貨,經伊定期催告其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未舉證證明係因供應商無法交貨,致未能履約,伊不得已乃另以高價向第三人購買,致伊受有每公噸價差三十九點八二美元之損害,乃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傳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限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所訂契約約定,伊未依約交貨時,只須賠償上訴人按每公噸一美元計算之信用狀開狀費用,此項賠償金額之約定,並非以伊未能如期交貨係由於供應商未交貨為條件,故伊應毋庸證明此條件之成就,況伊之未能如期交貨,確因上游供應商無法供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訂鋼胚契約及中譯本,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傳真函及中譯本,被上訴人之回函及中譯本,上訴人之索賠函及中譯本,上訴人另行買受鋼胚之契約及發票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查兩造不爭之買賣合約書之附註記載:「OURORDERISSUBJECTTOSUPPLIER'SDELIVERY,HOWEVERIFSELLERFAILSTODELIVERTHECARGO,SELLERWILLPAYBUYERTHEL\\C'SOPENINGEXPENSESATUSD1\\MTASAGREED.」,上訴人主張此約定之條件乃賣方須因供應商未提供貨物致未能交貨,始依此條款賠償,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在說明本件訂單之履行有賴供應商提供貨物,惟不論何原因只要賣方不交付貨物,即依約定之金額賠償各等語,上述契約之約定,其前段文字之「訂單之履行依據供應商之提供」與下列之「假如賣方不能交付貨物應……」之文句間,無上訴人所主張兩者互為條件或因果關係存在,就字面翻譯,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稿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但在協商過程,上訴人則透過其代理商興鋼貿易有限公司,表示希望於附註部分增加「如賣方未能交付貨物,賣方應支付買方信用狀之開狀費用」(IFSELLERFAILTODELIVERTHECARGO,SELLERSHOULDPAYBUYER'SL\\COPENINGEXPENSE)之文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噸美金一元計算開狀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興鋼貿易有限公司傳真函及被上訴人回函暨其中譯本為證,即該備註原只註明訂單之履行有賴供應商提供貨物之文句,嗣再應上訴人要求加列「如賣方不能交付貨物,應……」之賠償內容,足見該備註前段之原意,只是闡明被上訴人即賣方所出售之系爭鋼胚是依賴供應商提供之情況,而上訴人因了解此情況,即其所購貨物,賣方可能未能履行,故要求加列賠償之金額,再就上訴人之代理商興鋼貿易有限公司要求加列之上述文句觀之,亦只註明於賣方不能交付貨物時應如何賠償,而非記載賣方如因供應商未能提供貨物致不能交付時應如何賠償。而系爭買賣契約,原已記載有賣方是依賴供應商之供貨而交付,故賣方如因此未交貨,賣方並非須負賠償之責,但其卻願依上訴人即買方之要求加列賠償金額,足見當時兩造之真意係以此金額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即此備註之真意確為被上訴人即賣方不能交付貨物時即應按每公噸美金一元賠償上訴人,而不論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應於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貨物確因供應商不能供貨始有該附註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認係於供應商未能提供貨物,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履行契約始賠償每公噸一美元等語,然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表示「上訴人契約訂明先前廠商若未能交付,則被上訴人亦未能履行契約的約定,就必須每公噸賠一元美元」,其意是否自認上訴人之主張即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之適用,以賣方無法交貨係因供應商未能提供貨物所致為限,顯不明確,況其已於事後撤銷該自認,且該備註文義確與其自認之內容不合,亦不能認有自認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係因其位於德國之關係企業曼內斯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康百克公司訂購與系爭買賣標的、交貨條件完全相同之鋼胚,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因康百克公司表示系爭鋼胚產地俄羅斯獨立國協之薩匹斯比工廠因停工無法生產,故難依約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裝船,至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再協議時亦未能確切告知可供貨之時間,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德國曼內斯曼公司之鋼胚買賣契約書,德國曼內斯曼公司為被上訴人母公司之證明,德國曼內斯曼公司與康百克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德國曼內斯曼公司說明未能交貨原因之聲明書、公證書、曼內斯曼公司與康百克公司針對系爭鋼胚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暨中譯本等為證,參以上訴人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函催限期履行,被上訴人當時亦函復謂其供應商仍無法供應本件契約物品,並希望上訴人究要表示終止契約依約接受每公噸一元美金之賠償或繼續等待契約之履行,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二份及中譯本為證,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供應商未能供應貨物致未能交付貨物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聲明書等文件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超過前述備註部分之約定,應再賠償其另購貨物之差價云云,即不足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