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報紙上刊登販賣支票廣告者所販賣之支票來路不明,且係經人偽造或變造,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根據報上廣告,以一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陳姓不詳姓名人購買 魏岫霖 所領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人及帳號經變造為 陳文宗 及00-00000-0-0,票面金額經偽填為三萬元,被告購得後,用以清償向友人之借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系爭支票是向陳文宗借的,上面金額借來就已寫好,上面的印章是借我票的人蓋的」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其於警訊時亦供稱:「該張支票是陳姓朋友拿給我的,因為我做生意資金不够,所以向他借」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乃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謂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支票係以一張三千元代價,向陳姓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購得上開偽造之支票後,已持交其友人,用以清償借款,乃竟於理由謂該扣案支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云云(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㈢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審酌上開事項時,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理由泛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各該項之具體情形予以敍明,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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