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
甲○○○ 何明晉 何婉華 何明法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係以伊被詐欺為由撤銷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和解之意思表示,訴請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以次四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明法,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范明慧 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九、三二○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名義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拍賣系爭土地。伊恐系爭土地被拍賣,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下與其訂立和解書,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則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自訴案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嗣伊 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後,無力支付其餘款項,乃對范明慧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范明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又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查被上訴人實際對康禾公司並無三千六百萬元債權存在,伊以被脅迫、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所寫,伊不可能脅迫上訴人。康禾公司欠伊金錢,有電匯單為證。該公司先簽發三千六百萬元本票,再委託代書設定抵押權,由上訴人提供抵押物。本票上康禾公司之印章與該公司平時所用印章相同,本票係真正,范明慧係該公司總經理,有權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係以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第一項記載:乙方(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九、三二○號計七筆土地全部,前經范明慧持以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計為債務人康禾公司對甲方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息訟爭,甲乙雙方願達成和解等語。則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抵押物之所有人為免於其所有物被拍賣而出面與抵押權人即執行債權人和解,尚難認係出於執行債權人之脅迫。上訴人以被脅迫而簽立和解書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執有康禾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對該本票上康禾公司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何婉華、甲○○○曾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刑事法院查明被上訴人確有長期陸續借款予范明慧以供其週轉,因而判決其無罪;及范明慧被訴偽造文書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以:「分別向台北市士林、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何明晉、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書所列七筆土地設定予丙○○(即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再命乙○○、何明晉、甲○○○提出印鑑章,將上述文件及印鑑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定前述二種文件上之印文與何明晉、乙○○、甲○○○三人之印鑑章產生之印文相同,有該局陸二字第八四○四二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甲○○○三人之印章及印文,亦未偽造其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為由,諭知范明慧無罪;暨被上訴人與康禾公司間確有借款之往來,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人分別為 吳聰龍 、被上訴人及 李燕華 ,受款人為康禾公司之電匯單十一紙為證,證人即承辦代書 吳八重 亦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何婉華之夫 蘇銘裕 最後一次有到場蓋章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范明慧當時係康禾公司總經理,有權簽發本票,伊對康禾公司確有債權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被詐欺而簽立和解書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因被脅迫、詐欺而簽立和解書,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依前開和解書所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之二十張電滙單,除李燕華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滙款一百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吳聰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滙款九十五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其收款帳戶為康禾公司外,其餘收款帳戶均係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小辣椒有限公司,並非康禾公司(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九頁)。又證人即康禾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靖平 之父 何奇 在原審證稱:范明慧為康禾公司財務經理,范明慧開(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伊及何靖平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頁)。惟原審認定范明慧係康禾公司總經理,有權簽發系爭三千六百萬元本票,及被上訴人與康禾公司間確有借款之往來,有匯款人分別為吳聰龍、被上訴人及李燕華,受款人為康禾公司之電匯單十一紙為證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次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陳稱:「是以四千萬元之代價取得這筆土地,錢交給范明慧,是我借給范女錢,以此土地作抵押設定」「是范明慧跟我買了二千多萬珠寶,范欠李太太錢,將我珠寶押在李太太處,結果就欠三千萬」(見原審卷六五至六六頁)。倘所稱非虛,則被上訴人對康禾公司是否確有三千六百萬元債權﹖范明慧有無為康禾公司簽發系爭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之權限﹖均值推求。果被上訴人對康禾公司並無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騙稱康禾公司欠其三千六百萬元,又持不實之憑證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系爭土地,伊為保全祖先遺留之祖產而與其成立和解,事後始發覺被騙,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亦有再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