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一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係受 何文忠 之託前往被害人 周秀娟 住處洽談六合彩債務,有何文忠親筆之六合彩明細表可資證明,原審未查核該明細表筆跡,況據周秀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實該明細表係何文忠所寫,叫甲○○去處理債務等語,證人 林鐵樹 亦證實何文忠叫甲○○前往處理債務,且為被害人 陳俊傑 所不否認,堪認甲○○所辯之債務關係確係存在。原判決不為上開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甲○○原係受託與陳俊傑談論債務,嗣遭陳俊傑在電話中辱駡,始不堪其辱,成為本案被告。甲○○於原審請求調查電信局之電話紀錄,資以證明陳俊傑以其行動電話呼叫甲○○之呼叫器,甲○○再以友人 陳惠卿 之電話回電陳俊傑,乃遭陳俊傑電話辱駡乙節。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㈢陳俊傑及證人 傅興偉蔣慶忠 均未指稱被告乙○○在場參與圍毆及押陳俊傑,原判決認定乙○○為共犯,難認適法。㈣陳俊傑、周秀娟夫妻在警訊之初,稱案發前不曾見過甲○○,係案發後經警方提示口卡片始認出等語。實則陳俊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曾與甲○○及友人在KTV談論六合彩帳目事宜,為陳俊傑所坦承,可見陳俊傑、周秀娟之警訊供述有瑕疵,其係誣陷甲○○甚明。又陳俊傑先前稱,被帶往不知名地方毆打、恐嚇,甲○○見其難過,趕快送醫,嗣稱其逃跑後,被甲○○追上打昏,不醒人事,醒來人已在醫院,前後證詞不同。原判決採被害人之指述資為認定甲○○犯罪,難認適法。㈤甲○○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不在送陳俊傑就醫途中,取其身上之金飾、金錶及現款﹖可見甲○○並無不法取財之意圖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蔣慶忠未能指認乙○○在場,被害人陳俊傑及證人傅興偉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稱架著陳俊傑者,不像是乙○○。則陳俊傑及傅興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乙○○,即與事實不符,而有對質及測謊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甲○○、「 阿志 」及另三名姓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之罪,惟未傳訊「阿志」等人及醫師到庭,即率予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對乙○○之妻 鄭吳 䓤妹證述乙○○當晚在家,並無外出之有利證言,為何不採,未置理由,僅依自由心證,認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自屬判決不載理由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藉口為人索取賭債,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行,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指駁。經核甲○○上訴意旨所指各點,㈠該六合彩明細表(附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之後)依甲○○所述,數據部分係何文忠所寫,背面之資料為甲○○所寫,有訊問筆錄附第一審卷㈡第三○頁背面可稽。然觀之該數據並無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記載,且周秀娟與何文忠間之昔日賭債業已清償,何文忠並未託甲○○向陳俊傑、周秀娟夫妻索債等情,並分據陳俊傑、周秀娟、何文忠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實。該明細表經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甲○○誤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周秀娟辨認,據稱:「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何文忠寫給他(指甲○○)的」,有訊問筆錄附第一審卷㈡第六一頁背面可憑。另證人林鐵樹於第一審,對所訊:「甲○○是否曾拿陳俊傑欠帳明細表給你看﹖」答稱:「這一份我沒印象」,又對所訊:「何文忠到底有無託甲○○去處理賭債﹖」答稱:「何文忠有叫甲○○去處理,等處理完再還我五十萬,但到底要向何人要,我並不清楚」各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第一審卷㈡第一○六頁可考。是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如甲○○所指之債務存在之事證。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甲○○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電信局之相關電話紀錄,資以證明其在電話中遭陳俊傑辱駡乙節,茲以電話紀錄不能顯示通話之內容,原審縱加調查,亦無從證實甲○○所指電話辱駡之情事,而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㈢證人蔣慶忠雖未能指證乙○○為本案共犯之一,惟陳俊傑及證人傅興偉於警訊或偵查中均一再明確指認乙○○本人為共犯,陳俊傑並稱:「因他(指乙○○)先勒住我脖子,所以對他有印象。」傅興偉亦指稱乙○○從後面抓住陳俊傑無訛,有筆錄附第一一一一六號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三七、三九頁可稽。甲○○上訴意旨指乙○○未經指認為共犯,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㈣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陳俊傑、周秀娟首次供述遭人持槍挾持恐嚇,陳俊傑稱:「我並不認識(挾持者),只知有一綽號『 昌仔 』帶頭,直至警方查證,才知帶頭者為甲○○和被警方帶返所之人乙○○」,周秀娟稱:「是一名年約三十幾歲男子綽號叫昌仔(經查為甲○○)」所為各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前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可按。又陳俊傑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被挾持、圍毆、恐嚇、就醫之主要犯罪事實經過,並無歧異之處。甲○○上訴意旨指被害人夫妻之陳述有瑕疵,前後不一或誣陷,原判決採其二人之證述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㈤甲○○徒憑已見所為之質疑,主張其無不法取財之意圖乙節,屬事實上之爭執,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乙○○上訴意旨所指各點,㈠陳俊傑、傅興偉迭於警訊或偵查中明確指認乙○○為共犯之一,已見前述,其二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中以事隔甚久,不復記憶,或乙○○樣子改變,而不敢再予確認(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五頁),並未否定彼等前所為之指認,是乙○○上訴意旨指陳俊傑、傅興偉於檢警偵訊時所為之指證乙○○係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甚或對證人進行測謊,究竟有無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難以未命對質或測謊,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姓名不詳、所在不明、無從傳訊之共犯或證人,以及同一調查清楚之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均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自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阿志」等姓名不詳共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醫師 林金煌 已於偵查中證述為陳俊傑急救之情,且據其表示對幾人送陳俊傑就醫,甲○○及乙○○當日有無至醫院等情「沒注意」、「沒印象」,有訊問筆錄附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可稽,自不能以原審未再傳訊,指為違法。㈢再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綜合乙○○坦承租車供甲○○使用並予出面換約,證人即車行老闆 李坤宗 證實租車及換車經過,並有乙○○所簽立之租車切結書二份在卷可稽,以及甲○○之兄 許克銘 證述乙○○與甲○○曾在晚上一起出去過,陳俊傑與傅興偉復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乙○○在場等事證,認為乙○○之妻鄭吳䓤妹所證案發當晚乙○○在家未外出,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乙○○之認定,於理由欄一㈡說明甚詳,並無如乙○○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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