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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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 陳明俊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被告 林輝記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淑玲 (已撤回)500萬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曾淑玲僅為原告於100年2月1日借款500萬元與被告之經手人,故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第三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係屬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銳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而被告前因宏銳公司營運不善,向原告借款以為週轉。因此,原告遂於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各分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宏銳公司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宏銳公司之帳戶,共計1,500萬元。詎於100年1月31日,被告復以宏銳公司即將跳票為由,復向原告借款500萬現金以為支應,而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曾淑玲於100年2月1日指示原告所開立之補習班之會計,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承上,可知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已高達2,0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卻反辯此借款乃係宏銳公司
向原告借款,故其本人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屬無據,此亦經曾淑玲到庭證述無訛,可知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係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供其用以週轉宏銳公司所需之資金,並非借款予宏銳公司甚明。另原告於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之3筆匯款雖係匯入宏銳公司之帳戶,惟此係因被告所委請,原告方匯入宏銳公司之帳戶,故自不得逕此認定原告係借款予宏銳公司。再就100年2月1日原告委請曾淑玲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記交付被告500萬現金之部分。原告所開設補習班之總務雖於報支申請單上記載「宏銳電子領取現金500萬元正」,惟被告既屬宏銳公司之負責人,且報支申請單僅屬收據,而非借款契約,故就常人認知而言,上開收據僅得證明支出過程,尚無法得據此區分借款人究係是宏銳公司亦或被告本人。承前,可知被告上開陳詞均係臨訟脫詞,應不可採。況原告依從被告指示,將匯款匯入宏銳公司之帳戶後,該匯款即轉至被告配偶之名下,亦證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上開說詞之不可採。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為宏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其對宏銳公司轉向研發
綠能產業乙節非常重視,故曾向被告表示,若宏銳公司有資金週轉不足之情形時,原告願意金援宏銳公司,以免公司研發之心血毀於一旦。據此,被告感於原告承諾願意鼎力相助宏銳公司,為不負原告對宏銳公司如此深切之期許,被告遂不定期至原告所開立之補習班與原告開會洽談,將宏銳公司近期之營運以及財務狀況向原告報告。查自99年5月起,因研發綠能產業,宏銳公司漸有資金不足之狀況,被告遂將上開問題向原告報告,原告於知悉宏銳公司之困境後,即陸續於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以其配偶曾淑玲之帳戶,各分別於上開期日匯款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宏銳公司之帳戶。惟因100年2月初,宏銳公司之週轉問題仍未改善,無法支應廠商貨款,是原告復以現金500萬元,借款予宏銳公司,先予敘明。
㈡由原告上開3次匯款,所匯入之帳戶均係宏銳公司之帳戶及
原告所收領之支票3紙,亦係宏銳公司所開立,可知上開1,
500萬元之借款,確係原告貸予宏銳公司,而非被告。且宏銳公司並非僅有向原告1人借款,此參宏銳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所示,宏銳公司與股東往來之借款高達4,20
0萬元即可推知。另原告指摘100年2月1日之500萬元現金借款,係其委託曾淑玲指示其公司之會計,將500萬元現金借貸予被告云云。惟觀其所呈之報支申請單(即聲證3)內容所載,其上列明為「宏銳電子領取現金500萬元整」,顯見領款人為宏銳公司,並非被告,然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則何以上載註記標示之借款人並非被告?是衡諸常情,應可推知此現金借款500萬元部份之借款人亦非被告甚明。至證人曾淑玲雖證稱:被告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惟證人曾淑玲僅以被告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即率斷認定借款人為被告,殊不知被告尚有可能代表宏銳公司洽談借款之權限,且忽略被告與宏銳公司之人格差異,將自然人與法人混為一談,於法自有違誤,當不可採。況曾淑玲與原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真實性更屬可議。
㈢另證人曾淑玲尚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證述,諸如「被告是用電
話跟原告借款」、「被告借款之目的應該也是為了公司的週轉問題」、「現在看到的是宏銳電子公司開立的支票3紙,他雖以公司名義開票,我自己認定被告就等於公司」等語。惟由其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係是在宏銳公司資金不足時,將公司財務狀況告知原告,並已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目的在於支應公司資金之週轉,而原告當時遂因允諾被告之所請,方陸續匯款共計1,500萬元之借款予宏銳公司,且無異議收受宏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紙以供清償之用,顯見原告於借款之初,業已明知上開借款係為支應宏銳公司之資金週轉無訛。
㈣承前,原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被告為宏銳公司之負責人,
借款之目的係支應宏銳公司之資金需求,原告將500萬現金借款交付予宏銳公司,將1,500萬元之匯款匯入宏銳公司之帳戶並受領宏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紙。綜上,可知本件消費借貸之爭執實存在於宏銳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基上,遂據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宏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則為宏銳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前於99年5月10日、6月30日及9月8日分別各匯款500萬元至宏銳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宏銳公司之帳戶。 嗣復 於100年2月1日委託訴外人曾淑玲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將現金
50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於上開匯款後,收受發票人為宏銳公司,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9日、100年1月1日,票據號碼各為YA0000000、YA0000000及YA0000000之支票3紙,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宏銳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原告所提之報支申請單4紙(均為影本)分別附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866號卷宗第4頁至第9頁可依,並有宏銳公司往來對象應付票據明細表、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附本院卷第27頁及第22頁可佐。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上開共計2,000萬元之借款,其借款之對象為宏銳公司
亦或被告?即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亦或原告與宏銳公司間?㈡若兩造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共計2,000萬元之借款,其借款之對象應為被告,該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宏銳公司間:
⒈經查,被告確不否認上開合計2,000萬元之借款,係由其本
人向原告所借得,僅辯稱其非以其本人之名義借得該款項,而係因當時訴外人宏銳公司資金有缺口,其始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訴外人宏銳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於宏銳公司當時不良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自知之甚詳,縱被告有交付以宏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仍不足保障宏銳公司日後有十足清償債務之能力。況雖公司於法律上有獨自之法人格,可為獨立之法律行為,但於週轉不靈、經濟不佳之情況時,仍隨時有可能處於停業,甚至解散之狀況,是若原告借款予宏銳公司,即有討債無門之風險存在。準此,原告主張當初係因為被告以其個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借款之目的係為支應宏銳公司之債務,其才同意借款,並依被告之指示,將1,500萬元匯入宏銳公司之帳戶內,及將另外之5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個人一節,確非子虛。
⒉況查,證人 曾淑鈴 即原告之配偶亦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借款
予被告個人,因為係被告本人來借款,且稱公司需要週轉借款,原告才願意借款,被告並拿票來擔保,且借款匯入之帳戶是被告所指定,再當初其將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交由銀行代收時,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無法如期軋入票款,故要求其將票據抽走,如無法抽走,即先行代墊票款,嗣其代墊後,再將款項領走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宜,確係按被告之指示為之,始會出現領款人先將票款匯入票據帳戶內,再自行領出,債務人卻無給付任何票款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若非宏銳公司向原告借款,何以被告以宏銳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0萬元,而由原告所開立補習班人員於製作報支申請單(參支付命令案卷第9頁)時,該人員會於上記載「宏銳電子公司領取現金500萬元」部分,惟證人曾淑鈴亦證稱係原告所開立之補習班總務人員於前揭報支申請單上記載宏銳公司,僅係代表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之憑證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該報支申請單上所載支付款項之對象,僅為原告內部為區分係補習班本身之債務,或對外與何人、事有關之債務憑證而已,而本件借款之最後目的,確係被告為支應宏銳公司本身之債務所借,合於上開帳務記載,故不能僅以此即認原告請求之2,000萬元債務均為宏銳公司所借得。況再參以該報支申請單,關於經手人簽章部分,亦僅有被告個人「林輝記」之簽名,其並無表示係以宏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是原告主張總計2,000萬元之借款,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借,與宏銳公司無關,但被告借款之目的確為支付宏銳公司之債務部分,確屬有據。
⒊綜上,可認原告確係與被告個人成立合計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訴外人宏銳公司無關。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確屬有據: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47
8條所明定。⒉是查,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已經本院確認如上
,且被告亦自承該等款項確有匯入其所指定之宏銳公司之帳戶內或由其本人所領取,亦如上述,而兩造復未主張本件借款訂有何清償期,則應視為未定返還期限,是原告確得依據上開規定,隨時請求清償而提起本案訴訟。縱以被告所交付、宏銳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
10月31日、99年11月9日、100年1月1日,票據號碼各為YA0000000、YA0000000及YA0000000之支票3紙上所載之到期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亦均已屆期,而被告仍未清償。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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