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舒婷 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被告 徐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1年2月2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舒婷對被告徐佩芬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1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1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譚立元 、 陳東保 均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重要證人,於
前開社區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目擊事件發生經過,其證述足證被告是項犯行確實存在,惟原處分卻未採取,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事實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單以譚立元、陳東保二人亦為被告徐佩芬所訴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遽認其陳述有所偏頗,亦嫌速斷。蓋譚立元、陳東保二人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為真實,自不可率然全盤否定其憑信性,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以其二人於他案之角色遽認其證述全無可信,進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自皆有違誤。
㈡又中泰宏園大廈管委會會議之現場錄音光碟,係屬本件事實
認定重要依據之一。惟被告徐佩芬所提供之該項錄音譯文,部分段落顯遭增刪挪動,會議最後委員選舉唱票、開票之部分亦被刻意省略,顯遭片面擷取,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原處分卻置之不理,足見原處分對於犯罪事實未盡調查,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上開情事僅謂前開錄音光碟無證據保全必要,遽認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本案重要證人, 呂祐誠 先生為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於前開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亦現場目擊被告犯行,懇請鈞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自可得知被告是項妨害自由犯行確實存在。綜上所述,足證檢察官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有可議,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徐佩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聲請人當時潑伊水,罵伊敗類,業經法院判決。
伊當時沒有妨害聲請人發言權利 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中泰宏園大廈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中,質疑其開會資格,以手揮舞、叫囂謾罵、蓄意顯露手上刺青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並迫使其離開會場,妨害其參加該次會議之權利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被告究竟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乙節,始終未能明確證述,其先於
100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一直向伊逼進,說伊憑什麼來開會,問伊係誰,說伊沒有資格開會,當時伊抱著小孩,伊及小孩都嚇到了,小孩在哭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8頁);再於100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問:楊舒婷告徐佩芬強制。告訴人認為強制部分之原因?)伊開會權利被徐佩芬妨害。徐佩芬叫伊不要說話,很兇得問伊是誰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23頁反面);復於100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徐佩芬一直說「你是誰,你憑什麼來這裡開會」,很兇,徐佩芬的手一直在空中揮,伊覺得伊權利被損害,伊當時抱著小孩子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54頁反面),由聲請人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其先於100年6月20日指稱被告向其逼近並質問其憑什麼來開會,又於同年9月26日稱被告當時有叫其不要說話,至同年
11月25日再稱被告的手一直在空中揮云云,其指訴被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具體情節前後均未盡相符,已難憑採,且聲請人上揭歷次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載被告有「叫囂謾罵」、「蓄意露出手上刺青」等情,益證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縱認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內容為真,惟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向其逼近,本院自難憑聲請人上揭模糊之指訴驟認被告「逼近」之舉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之程度;另依聲請人所稱,被告當時係以口頭質疑聲請人參與會議之資格,亦無何以有形暴力之方式迫使聲請人立即離場、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上開方式客觀上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而聲請人主張證人譚立元、陳東保均為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之重要證人,並目擊事件發生經過云云,惟就證人陳東保部分,經本院遍查全卷,其皆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當日如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證人陳東保之證詞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另證人譚立元於100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伊是副主委,當時伊在場,徐佩芬、楊舒婷的紛爭起因是管委會沒有做事情,楊舒婷說管委會有做事情,徐佩芬說沒有,徐佩芬就惱羞成怒,節節進逼楊舒婷,不讓她發言要把她趕出去,並不讓她行使權利,楊舒婷才潑徐佩芬水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8頁),然其就當時被告係以何方式「節節進逼」聲請人、以何方式不讓聲請人發言、以何手段把聲請人趕出去之情節均未具體描述,實難由證人譚立元上開證述驟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佐以卷 附之99年11月11日中泰宏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會議進行至21分6秒許被告正在發言時,聲請人稱:「他們有做,我現在就證明他有做」,隨即被告數度表示「等我講完」、「我講話的時候你不要鬧好不好」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44頁及反面),足認當時係被告發言時遭聲請人出言阻撓並中斷發言,並無聲請人前揭所指被告質疑其「憑什麼來開會」、「沒有資格來開會」等情節,益證聲請人前開證述憑信性甚有可疑。再查,聲請人於出言中斷被告之發言後,仍經主席同意並在會議中發言,此有前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9頁及反面),足見聲請人參與該次會議並發言之權利未遭被告妨害,其所稱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並迫使其離開會場云云,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書未採取譚立元、陳東保之證詞,且未
說明理由,有事實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譚立元、陳東保均為被告徐佩芬另案告訴妨害名譽罪之被告,證人譚立元於本案偵查中亦多次提及:被告所言不實,風評不好;問題根源都是徐佩芬曾要求我們社區給她70多萬,她失敗後,就一直找我們麻煩;徐佩芬品行很壞,非常惡劣,完全子虛烏有云云(見同前卷第23頁反面、第55頁),證人陳東保亦稱:徐佩芬品行壞,管委會已經為她花了30多萬云云(見同前卷第55頁),足認證人譚立元、陳東保與被告素有嫌隙,渠等之證詞自難謂中立、亦難期無所偏頗,故原處分書考量及此,因而不採譚立元、陳東保之證述,係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採酌,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㈣又聲請人質疑被告提供之錄音譯文,部分段落顯遭增刪挪動
、片面擷取云云。惟聲請人先於100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管委會主委王碧珠提供之當日錄音光碟無意見。復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後,認該光碟只有錄音,無錄影,錄音內容與被告徐佩芬製作之譯文相符,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對該譯文之正確性有無意見,聲請人亦僅就部分譯文描述當事人在現場之互動、表情和肢體動作之文字表示有錯誤(見100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聲請人庭呈之刑事聲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人事後提出當日之會議紀錄指訴主委王碧珠提供之光碟及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與會議實際情況不符云云(見卷附100年12月20日刑事告發狀),然而該會議紀錄僅能證明當日會議討論之議題,無法呈現實際開會流程,尚難單憑該會議紀錄遽認上開錄音光碟及依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與會議實際情況不符、遭增刪挪動、片面擷取,抑且,聲請人復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當日真實會議錄音應為如何之內容,僅憑一己之認定而空言指摘,自難採信。又聲請人在主張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原處分卻置之不理,足見原處分對於犯罪事實未盡調查云云,惟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行有前開所述之瑕疵,且其所稱被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手段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是否確遭片面擷取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亦無足撼動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故縱認原檢察官未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准駁之裁定有所不當,聲請人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尚不足以構成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委會總
幹事呂祐誠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相關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曾於本案之偵查程序中出現,本院自難逕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