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倪文豐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
鄭旭峯 被告廣律聯合事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文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文芳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被告簽訂聯合事務顧問會員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包括法律在內之相關顧問服務事項,而常年費用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因此兩造曾於98年間,於未有委任狀及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委由被告持有原告對於訴外人 洪宗明 之本票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58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此債權憑證即交由被告收執,以便嗣後查有洪宗明其他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
㈡嗣訴外人洪宗明之父 洪樹南 於100年2月18日告知原告,洪
宗明名下所有之土地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並已指定期日將於100年3月1日進行拍賣。為此,原告遂於當日通知被告,且係由被告公司之僱員 楊逸芬 小姐接聽電話後,原告即委請被告盡速代為處理聲明參與分配事宜。嗣因被告陳稱需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77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方可憑以聲請參與分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請伊派遣人員至文芳公司收取系爭本票之正本,而因被告當日並未派人拿取系爭本票正本,故原告復於100年2月19日催促被告前來領取系爭本票,以進行相關法律程序,然被告仍係置若罔聞。俟於100年2月23日,因原告將於100年2月24日出國,故再催促被告派員取件,被告之受僱人員楊逸芬小姐並告知原告已經調閱土地謄本、知道法院案號,且表示要原告放心出國,會交代文芳公司之受僱人員 李銘豪 至文芳公司拿取系爭本票等語,故原告基於相信被告公司人員之專業及服務品質,不疑有他而放心出國。詎原告回國後,竟發現被告之受僱人員李銘豪遲至100年3月9日始收取系爭本票正本,更遲至100年3月14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因執行標的物業於同年3月1日拍定,故原告對洪宗明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僅能就受償餘額受償,然因實際上該執行案件所得之拍賣價金已經分配而無餘額,故原告之債權即未受任何分配。
㈢依7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號之研討成果,所闡釋之見解意旨可知,因本件訴外人洪宗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依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足之分配額共計731,612元,茲詳敘如后:依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1日嘉院貴99 司執弘 字第32128號函檢附洪宗明所有位於嘉義縣新埠段第358-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分配附表得知,上開土地暨其上不動產之拍賣總金額為106萬元,扣除優先受償部分,尚餘1,037,481元(1,060,000-15,160-3,368-3,991=1,037,481元)。復扣除原告亦可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7,920元後,尚有1,019,561元。而訴外人 丁等 立之債權金額為1,095,836元、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614,847元,依雙方債權比例3比7為計算分配比例後,復加上原告可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7,920元後,本件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731,612元(1,019,561×0.7+17,920=731,612),惟本件被告先前曾向原告保證依原告債權比例,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727,920元,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以此為求償基準,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無償委任關係,且係因原告誤認聲請參
與分配毋須系爭本票原本,致遲延參與分配期日云云。然原告乃不諳法律之一般人士,自無可能有主張聲請參與分配,毋須本票原本之可能。次查,被告係受他人委任並自稱結盟專業法律顧問提供包含法律專業服務之聯合事務顧問公司,且被告之聯合服務團隊,其律師顧問之法律服務項目亦包括委託強制執行在內。則原告於98年4月間以文芳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文芳公司為原告所有之一人公司,故上開契約即為被告提供原告與文芳公司,就包括強制執行等法律專業事項提供相關服務之契約。再於100年
2月18日原告得知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宗明所有之房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定期於同年3月1日進行拍賣程序時,即通知並委任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如上述,故於斯時,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無訛。而雖兩造間之上開委任關係,依系爭契約之費用服務明細表內容可知,撰寫參與分配狀係屬免費之服務項目,故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報酬,惟本件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向原告收取年費5萬元,則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應屬有償。況本件被告係專業顧問公司,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並收取報酬為其主要業務,是應認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應早已包括於原告所支付之5萬元年費之中,故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參與分配,雖未再收取相關費用,惟尚不得因此而認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無償委任,故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無償契約,應不足採。況縱認本件被告代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係屬無償委任關係,然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不以收受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亦即,僅需當事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可稱符合該法所指之委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參。且依證人李銘豪於鈞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確認原告已委任被告處理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宜,而被告亦真有為原告具狀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存在,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至少亦已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且被告既身為專業顧問公司
,並受原告委任處理參與分配等相關事宜,縱認本件被告未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兩造仍為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是伊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無疑,惟被告處理本件聲請參與分配已有疏失,且致原告受有727,920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法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原告損失之金額,於法自無未合。承前,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應不存在:茲不論本件系爭契約
所載之服務項目及範圍是否包涵本件個別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為聲請在內,已有存疑。而細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該契約之定約人係「文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基於公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各別獨自具有法律人格之主體,即難認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之間。故本件原告徒憑其擔任文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另縱被告曾協助原告代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係基於與文芳公司之系爭契約而額外提供協助之服務,尚難謂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承前,兩造間既未曾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前往其處所拿取系爭本票原本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對其有代為聲請參與分配之義務云云,即無所據,自不可採。
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研究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等所闡釋之意旨可知,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件,縱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日後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仍須提出本票正本,否則即難謂適法。而觀原告所提嘉義地院99年10月30日嘉院貴98司執弘字第30658號債權憑證內容可知,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77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故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若欲憑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自須提供系爭本票原本方為適法,先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8日通知被告,復分別於同年2月19日、2月23日一再催促被告,前往拿取系爭本票原本云云,然此與真實未合,茲復敘明如后: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28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洪宗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3月1日拍定,然本件被告係於同年2月22日始接獲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將予拍賣之通知,且於原告通知該時,其亦未詳敘3月1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期日。另礙於本票原本係原告個人保管,其並未交付被告,而聲請參與分配須系爭本票之原本,已如上述。故被告隨即於2月25日去電文芳公司詢問系爭本票原本,而文芳公司之行政人員陳稱,原告已於同月24日出國,必須等到其回國始能交付系爭本票原本,而原告係於3月1日後始返回國,此段期間又適逢2月26日至2月28日之連假,故本件實因被告缺少此一系爭本票原本,致無法代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惟倘若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縱若被告均未依其催促前往拿取系爭本票原本,衡諸常情,原告當可親自或委託他人拿取系爭本票原本前來被告公司,以利被告代其辦理聲請參與分配事宜,豈有未完成此等事務,即逕行出國之理?顯見其自始即認聲請參與分配毋須提出本票原本,遂未交付本票原本與被告即自行出國,是仍不可苛責被告甚明。
㈢基上,本件兩造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本件被告遲延參與分配期日,係肇因於原告誤認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毋須提共本票原本所致,故遲誤參與分配之時點,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為文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4月22日代表文芳
公司與被告簽訂聯合事務顧問會員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為98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常年費用5萬元,受聘人(即被告)免費提供:⒈一般常態性專業事項之面談及電話諮詢。⒉協助處理企業問題:就企業與廠商間之爭議,協助企業調解並提供解決方案(需至受聘人之辦公處所)。⒊就勞動基準法提供專業諮詢(包含勞資糾紛、資遣等方面提共意見及解決方案)。⒋就聘任人公司內部員工其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各項申請作業提供輔導。⒌就聘任人員之員工薪資結構制定暨提撥勞公退休金之相關諮詢。⒍就公司內部管理事務部分:審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請假規範、競業禁止規定等並提供專業意見及輔導。⒎提供智慧財產權之規劃、管理諮詢服務。⒏提供節稅及稅務諮詢。⒐聘任人與政府機關間之申請書協助填寫。⒑提供租賃契約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制式範本。⒒代調閱房屋全套資料,以保障交易安全。⒓各類貸款額度預估及不動產估價服務。⒔查欠稅服務(包含聘任人公司及負責人)。⒕申請房屋稅自用住宅:節稅服務。⒖公司設立之名稱預查服務。並註記「撰寫參與分配狀」為免費服務事項。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可依,堪信應為真實。㈡原告前執洪宗明於96年6月14日所開立,到期日為97年6月
14日,票面金額為2,240,000元,票據號碼為:014119之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復持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對洪宗明聲請強制執行,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洪宗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公告3個月而無人應買,遂於99年10月30日以嘉院貴98司執弘字第30658號函檢附嘉義地院99年10月30日嘉院貴98司執弘字第
30658號債權憑證及執行費收據予原告。另被告 嗣復 於100年3月14日以原告之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惟因洪宗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日拍定,故原告上開聲請已違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僅得就餘額受償,然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後,已無餘額,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分文未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嘉義地院99年
10月30日嘉院貴98司執弘字第30658號函及債權憑證、原告繳納執行費之收據、100年3月21日嘉院貴99司執弘字第32128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價金附表及系爭本票影本,分別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第86頁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係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㈡兩造若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委任關係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
以原告之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事件?㈢被告辯稱係原告誤認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毋須提供系爭本
票原本,以致遲延參與分配期日,故上開遲延實不可歸責被告,進而被告毋須負擔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此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必須有處理權之授與,而處理權之授與,視委任事務之不同,而決定是否使用文字。申言之,委任事務非法律行為時,其處理權之授與不以文字為必要,其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固可,以口頭為之亦無不可;若委任事務為法律行為時,則尚應視該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與否而定。倘該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須以文字為之,此時委任契約雖亦以文字為之固可,以口頭為之亦無不可,但以文字為之者,不必另以文字授與處理權;以口頭為之者,尚須另以文字授與處理權始可(例如另行交付委任狀)。然若該法律行為毋須以文字為之者,則處理權之授與,自亦不以文字為必要。
⒉經查,參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乃為「文芳公司」與被告公司,而原告僅係以「文芳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立該契約,是可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者,並受該契約效力拘束者,均為「文芳公司」,而非原告。況原告起訴主張其要求被告處理之事務,乃係基於原告個人與其債務人間之債務,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事務雖為上開委任契約之涵蓋範圍內,但該事務實與「文芳公司」此一法人主體無關。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契約,其與被告確實成立委任契約,並得據以請求參與分配未果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由,不足採信。
⒊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同意為其處理上開參與分配事宜,
是基此兩造亦有成立委任契約。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乃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是原告欲委託被告處理之處務,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參與分配部分,確實係須以書面即文字為之法律行為。故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兩造欲就此「參與分配」法律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即應以書面訂立委任契約,或以口頭訂立後,再由原告另行出具委任狀,兩造始得謂有成立委任契約,而兩造均不否認除系爭契約外,兩造並無再簽立其他書面文件,則依法兩造自未成立委任契約。
⒋是以,兩造既未成立委任契約,亦毋需再討論是否為有償委
任,即被告對於該參與分配之事務處理,並無庸依據民法53
5條之規定,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不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參與分配未果一事負民法第544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繼查,兩造既無成立民法528條之委任契約,原告本不得依
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該參與分配未果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縱認兩造雖未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然因被告已同意為原
告處理該參與分配事務,原告仍得基此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為其處理參與分配。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接獲 洪樹男 之告知系爭房屋後,隨即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參與分配事宜,其並交待被告之員工楊逸芬須立即派人至文芳公司取走系爭本票,以便參與分配,然被告卻遲未前往拿取,並直至系爭房屋已於101年3月1日拍定後,被告始於101年3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故認被告應對此負責。然參以證人楊逸芬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證述:其確有接獲原告之來電告洪樹男稱其子洪宗明之房子將再度遭拍賣,故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參與分配,伊即回答會義務協助,因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嗣伊 即報告被告公司,並於翌日(即100年2月22日)申請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後於100年2月25日整卷時,因發現需要系爭本票正本,才打電話欲與原告說明需要拿取本票正本,但當時原告已出國。待原告回國後,伊於100年3月初再度通知原告本人,請原告立即找出本票原本,原告並稱要再找看看,待原告尋得後再交待李銘豪前去取票,李銘豪並於101年
3月9日前往。再被告是事後才知悉房子已於101年3月1日拍定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此亦核與證人李銘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參本院卷第
66頁背面至第68頁),而證人洪樹男則到庭證稱:其於
100年2月18日早上約10點多時,前往原告之住處告知系爭房屋將要被拍賣,原告並稱要打電話告知律師此事,之後原告就撥打電話,並告知受話者房屋要拍賣,要求幫忙處理參與分配之事,原告並要求受話者找一下本票是否在受話者處,更說自己也要找一找(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是綜上可認,原告與證人楊逸芬於100年2月18日討論參與分配時,即已論及原告須提出本票,且事實上本票確於原告持有中,而證人楊逸芬對何時要求原告提出本票部分之證述,顯有所誤。惟自100年2月18日之後迄證人李銘豪於100年3月9日前往原告處取得本票日之間,究竟原告於何時通知被告,包括證人楊逸芬,已尋得本票?及原告於出國前是否有將本票交待文芳公司之人員以供被告公司人員拿取?原告與證人楊逸芬、李銘豪間之說法並不相同。然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已如上述,縱有答應幫忙原告處理該參與分配一事,亦無庸對此負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具體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即被告並無義務前往原告處拿取本票,反係原告既已明知參與分配須提出本票,且證人洪樹男並證稱已於100年2月18日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子將於3月初行拍賣程序(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該參與分配一事,既為原告個人之事務,故其本應於尋得本票後,立即將之送至被告公司處,並應預留供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前參與分配事務之合理作業時間,始合情理。怎可不顧於此,逕於100年2月24日出國並於上開房屋拍定日始回國(參原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再於回國後苛責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義務前往原告處拿取本票之被告,遲延取得本票並遲誤參與分配。而被告對此遲誤,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誤參與分配所受損害7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