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誌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誌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誌緯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 王姿 几、 戴月琴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王姿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初在天母的怡盛物業公司工作,因為薪轉帳戶需要遠銀帳戶,所以我就申辦系爭帳戶,後來108年12月間改成匯展精品物業公司承接,需要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我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並直接放在車上的手套箱內沒有再使用過,密碼已經不記得,也忘記有沒有寫在存摺上,到現在已經快二年,剛申辦一個月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後來有一次下班時去洗車,要清理車內就發現我手套箱內的提款卡、存摺及一些銅板都不見了,我先到家裡找找看但找不到,後來就打電話給遠銀辦理掛失。我車子都是停在外面路邊沒有停車庫,都是我在使用不可能遭竊,我白天休息晚上工作,所以車子有沒有被入侵或東西不見我也不知道,當時我也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但我確實沒有把系爭帳戶交給任何人。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東西不見是我的疏失,但被害人沒有經過確認而匯款,是否也應負責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7-19、35-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姿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及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21-31頁)、被害人戴月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9-41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43-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39941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ATM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9-8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31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掛失登記表(偵卷第65-71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於109年10月29日受騙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於同月1日餘額為0元,並於同日提領後僅剩餘6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查:
1.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沒有將密碼寫或黏貼在儲金簿外面、內頁或提款卡上云云(偵卷第11、6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略以:密碼我忘記有沒有寫在存摺上,因為剛申辦一個月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4-36頁)。查提款卡密碼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應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故就如何保管密碼乙節應有所記憶,然被告就此節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後於審理時又改稱已忘記有無寫在存摺上,其供詞前後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密碼為我的生日云云(偵卷第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密碼已經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34頁),衡情若密碼確為被告之生日,則其必將記憶深刻,而無忘記之可能,然被告卻於審理時辯稱密碼已忘記云云,其辯詞前後不一,實為可疑。更何況,依照常情,被告若因方便記憶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此為其記憶深刻之數字,而無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或存摺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就此於審理時均空言辯稱已忘記云云,且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是被告所述顯多所矛盾,真實性存疑。
2.又依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於車內手套箱而遺失云云,然按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自承車子均為其使用而無遭竊之可能,且無車子被入侵之明顯跡象,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非失竊因而未報案,然又辯稱有一些銅板也不見云云,又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他人偷竊而被盜用,則就其車內物品是否遭竊等情,說詞反覆且矛盾,況若被告遍尋不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認恐係遭他人偷竊或懷疑有遭竊之可能時,衡情應儘速報警處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然被告就此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報警處理或其他作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被告辯稱因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且未再使用,故放置於車上手套箱內云云,然被告既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依一般常人作法,即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收置於住處內妥善保管,而非任意放置於車內,使該存摺及提款卡處於隨時可遭他人竊取之風險狀態。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受騙匯款及款項旋遭領走之時點,均於109年10月29日同一日(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戴月琴受騙後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報案遭受詐騙(偵卷第35頁),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銀行以電話方式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掛失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憑(偵卷第65、71頁),可見系爭帳戶為警發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上開種種被告之應對舉措及掛失時間點之巧合,不無啟人疑竇。
3.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是放置在車內手套箱而不慎遺失云云,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不詳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系爭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佯稱為親友而需借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入6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且對系爭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本院卷第39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再觀系爭帳戶自本案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受騙匯款前即109年10月29日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系爭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五)至被告稱被害人是否也應負責乙節,然此僅係認定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或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王姿几、被害人戴月琴各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於審理時自述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本院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王姿几(是)109年10月29日10時34分許佯裝親友借款109年10月29日11時3分許6萬元2戴月琴(否)109年10月29日10時許同上109年10月29日11時43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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