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育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育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育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22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2月22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
110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