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加重竊盜案件,於109年10月18日13時30分為警在上址逮捕(聲請書誤載為經警通知其於109年10月18日13時30分至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目前在偵查中,另因竊盜案件,有待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