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佩文與告訴人 鄭佩英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13至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之樓頂側陽台,打開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浴室之對外窗,朝浴室內潑灑摻有蛆蟲及鳥屎之沙子,使告訴人所有放在浴室內之USB充電式電風扇、芳香劑2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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