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恊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恊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恊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和源 間之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2人工作之市場內,而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亦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苛責;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就其犯行坦承之態度,堪認已就自身行為有所反省,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迄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每月收入不固定,若有零工就會去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6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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