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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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41號聲請人 張赤道香港商紅玫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相對人香港商紅玫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紅玫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9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是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之簿冊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紅玫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AlonDavidKAUFMAN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AlonDavidKAUFMAN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惟查香港商紅玫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庸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婉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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