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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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453號聲請人大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昆翰 相對人GambalaChristopherToquer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票面實際記載為13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18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0月5日(票面實際記載為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3年7月1日」、到期日則記載為「13.10.5」,發票日期究指西元13年或2013年,當依發票人之真意而定。查自然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相對人不可能於西元13年簽發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足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應係誤植,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西元13年」實為「西元2013年」,此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