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9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為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70,340元,典石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典石公司董事長 陳鴻榮 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死亡,董事 盛惠玲 、 羅正方 、 黃泰元 均經鈞院判決與典石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典石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典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典石公司於103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典石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典石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典石公司董事長陳鴻榮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董事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均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確認與典石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前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典石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為處理典石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典石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典石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李岳霖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李岳霖律師為典石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