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九六號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清償債務事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雄縣大寮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經法院公示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公示達裁定書及刊登廣告證明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八九六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