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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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上訴人 林誼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量刑之輕重與犯罪情狀是否堪以憫恕而須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未以被告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誼岷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六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罪)或三年(四罪)已詳為說明,且已屬低度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不少,每次販賣數量在五公克以上(大多是二十公克),顯非零星販售,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資憐憫之處,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依該條規定再予以酌減等旨。上訴意旨以其販賣對象僅 王希展 、 黃勁閔 二人,次數亦較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為少,且坦承犯罪,真心悔改,未有前科,而對於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指陳,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案與其他案件之被告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案件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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