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上訴人 彭兆喜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兆喜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前審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時,衡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吳介誠余繼統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渠等雖與公務員共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惟俱未因該圖利犯行而獲得有形之財產上利益,其各次犯罪情狀,均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縱量處該條文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經鈞院以前開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部分有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將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詎料,原審於更審判決中,竟以上訴人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已無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而未衡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介誠、余繼統之犯行相同,其等既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卻對上訴人為不同之刑度量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且此結果無異使上訴人擔任污點證人之功勞付之東流,顯有未洽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與公務員共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暨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十一至二十五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單純就原審量刑之輕重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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