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號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惕勵,其係丁○○○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胞兄丙○○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鄰○○路○
○○巷○○號其住宅,因受母親丁○○○與胞兄丙○○責罵,深感不滿,雖明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竟仍將該宅客廳內供泡茶使用之瓦斯桶開關打開,令瓦斯外洩瀰漫於室內,使該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而致生公共之危險,丙○○見狀,迅趨前將瓦斯桶關閉,始未造成更為嚴重之火災或爆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竟打開瓦斯爐開關使瓦斯外洩瀰漫,而使該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應確已造成附近環境公共安全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按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載所準用之規定,惟依其起訴犯罪事實所述,應係指準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故本件應屬強制辯護案件,附此明),雖非無相當見地,然本案被告係因不耐母、兄規勸,於盛怒之下一時情緒激動,為向其母兄表達其內心情感之手段,此由案發當時其母兄共三人均在現場,被告任何不當舉止均極易被阻止,且被告並未立即點燃打火機應得明瞭,是其內心意思目的或指向應尚非朝向確欲燒燬其自己之住宅(否則趁無人之際為之應可輕易達成目的),而僅係以此舉動向母兄表示其不滿,但其漏逸瓦斯之行為,將造成附近公安之威脅確屬無疑,就此仍應予以相當之處罰始為合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漏逸瓦斯之事實同一,僅刑法構成要件之評價不同),且經起訴書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雖可理解、但手段具相當危險而不可取,及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可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