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南濱公園內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擺設之攤販購買武士刀一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該把武士刀並藏置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迨於同年十月三日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憑,而該把武士刀經送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花警保字第四三四0九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非法攜帶刀械,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與非法持有無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係針對行為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等不同情況,選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為加重之規定,至是否符合上開情況,仍應斟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乙○○自購得上述武士刀後,即將該把武士刀放置在其當時所駕自小客車內,運載返家,縱有駕車途經公共場所之情形,其目的在於將武士刀從購得場所放置家中,並無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意思,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將武士刀放置家中後,有再度攜帶外出之情節,參諸前開加重攜帶刀械罪之加重處罰目的及要件,被告乙○○之行為,應僅論以違法持有刀械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第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事實(附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