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管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筒壹支、殘渣袋壹包、吸食管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公訴人誤載為○.○三公克);另於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花蓮縣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管四支、吸食器一組,暨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在花蓮市○○街、明義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管四支、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七十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偵破報告書各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管四支、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