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47號
原   告  蘇恆毅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
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俗稱「老鼠會」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巧立名目收取投資款,以此方式違法
吸金,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等,經判
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受害人,就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
而以被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址,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
㈡被告確自民國70年4月4日起至今設籍於本院轄區花蓮縣花蓮
市○○路之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現因原告
所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另經參看被告所
涉刑案判決內容,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
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
;再就與原告起訴之事實有關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
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顯
見被告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所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並非其主
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是被告設籍
之花蓮縣花蓮市之址既非其住所,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
違誤,而應以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
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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