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林文隆 上列自訴人因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代理人並具狀補正陳報本院。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