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翰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翰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14號被告呂翰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翰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為警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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