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原名 謝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德育護專現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丙○○(原名謝惠敏)及訴外人 藍欽鐘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2,94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1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丁○○自97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81,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原名謝惠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