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林慧政
2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原名林慧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林慧政)前分別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及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 林明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0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1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甲○○(原名林慧政)於96年8月27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