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 謝同進 被告兼下一 蔡明秀 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即清算人2
柴正屏 柴月嬌 被告兼上一 林世詠 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經查,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96352761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第122頁),揆之前揭規定,富昌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富昌公司迄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案件,此有該院106年6月13日南院崑民河字第106003116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是依法自應以富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明秀、 林世宏 、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列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富昌公司、林世宏、蔡明秀及謝同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8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之價格,分別與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土地、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為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83年底交屋。被告謝同進、被告蔡明秀委託被告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工程由訴外人 孫渭真 (於102年7月7日死亡)承包。詎被告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陷於給付不能,竟在即將倒閉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明秀與經理即被告林世詠(原名林世宏、 林世賢 )於84年9月26日與伊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佯稱伊是向被告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2,100,000元轉讓予訴外人孫渭真(下稱系爭轉讓價金),嗣由訴外人孫渭真以系爭轉讓價金債權人之身分對伊提起給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伊應給付訴外人孫渭真2,100,000元確定,惟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於84年9月26日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伊與被告謝同進、蔡明秀之間。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富昌公司與原告間於84年9月26日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四、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富昌公司、林世宏、蔡明秀亦未提出,被告謝同進則具狀略以:原告已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中起訴請求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796,000元,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竟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基礎事實對伊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若從無跡證顯示有過爭執,縱使原告自己主觀上認為其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82年8月26日與被告蔡明秀、謝同進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然台南地院誤認原告係向被告富昌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於84年9月26日針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則本件首應審認之爭點厥為:原告以蔡明秀、謝同進、林世宏及富昌公司等人提起確認之訴,各有無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謝同進之間:
經查,被告謝同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事實(被告富昌公司與原告間於「84年9月26日」就系爭房地有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從未表示意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為程序上之抗辯,而根據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全部資料,全無被告謝同進支持或反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標的內容之陳述,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以謝同進為被告作為除去其主觀上所認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之對象,顯不能達成,依首揭說明,其以被告謝同進作為確認「原告自己與被告富昌公司間於84年9月26日就系爭房地有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對象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蔡明秀、林世宏及富昌公司之間: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上,固有原告向被告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轉讓與訴外人孫渭真之字樣,然該轉讓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富昌公司與原告有於84年9月26日做成買賣契約,該文件上唯一出現84年9月26日日期紀錄者,乃原告自己在系爭轉讓書上「本件債權讓與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字句後方簽名時所加註,換言之,系爭讓與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針對「84年9月26日以前」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做處理,被告富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明秀、經理林世宏顯未指稱「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是於84年9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或「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有於84年9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就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難認曾為爭執而使原告陷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其曉諭及闡明被告富昌公司並未主張曾在該日與其成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在本件之確認利益尚有不明(見本院卷㈡第172頁)之前提下,原告猶未再為其他日期之特定,基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其指定之日期範圍而為審究權,是根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原告與被告蔡明秀、林世宏及富昌公司既不曾存在爭執,原告於法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84年9月26日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謝同進、蔡明秀、林世宏及富昌公司對此均未曾有過爭執,原告自不存在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要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存在,是其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84年9月26日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