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42號
原 告 周信緯
原 告 謝佩珣
原 告 關又銘
原 告 吳岱樺
原 告 沈柔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偉倫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6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