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葛大雄
被   告  葛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民事撤銷調解及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
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
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至4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原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2號調解成立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互核無訛,此亦有該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憑。是算至99年7月19日止即已屆滿5年之除斥期
間,乃原告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原告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原調解事件之同一法律關
係合併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7款之規定
,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至4項、第500條第1、2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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