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俊霖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108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而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2月03日│107年10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3號│第5445、603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7│108年度金簡字第7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2月27日│108年12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7│108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號││││├────┼──────────┼──────────┼──────────┤││判決│108年03月20日│109年0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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