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種案件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黎氏沁 為鄰居,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溝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路口辱罵告訴人「幹妳娘老雞巴」等不堪言詞,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鴨店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有年方3歲及6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重股
107年度偵字第17784號被告江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忠與黎氏沁係鄰居,黎氏沁與 詹進集 為夫妻,江志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烤鴨店,黎氏沁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牛肉麵店,江志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1時許,將貨車停在黎氏沁之牛肉麵店門口,黎氏沁上前請江志忠將車移開,江志忠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黎氏沁辱罵:幹妳娘老 機巴 等語,足以損害黎氏沁之名譽。
二、案經黎氏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志忠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黎│││署偵查中之供述。│氏沁發生爭執,進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24│││簿。│日在告訴人黎氏沁上開店面││││前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辱罵「警察都是我管的,去報警啊,你老公(指告訴人詹進集)是落選的里長,還敢出來做生意」等語,並進入告訴人黎氏沁之牛肉麵店欲毆打告訴人黎氏沁,為告訴人黎氏沁的媽媽阻止而未果,足以損害告訴人詹進集之名譽,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黎氏沁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而除告訴人黎氏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錄音、錄影可證,又告訴人黎氏沁雖聲請傳喚證人 游春玲 及告訴人黎氏沁之母親TRANTHILUNG,惟該2名證人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後均未到庭,且證人游春玲經警查訪後,表示沒有看到事發過程,有查訪紀錄表在卷足參,故尚難僅以告訴人黎氏沁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此部分如屬成立,係被告與上述犯罪事實於同一時、地,以連續之言語及肢體動作為之,依社會健全之一般觀念,應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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