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5號

原告尚順畜牧場

法定代理人 謝文程

被告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4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9日簽訂代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養雞,被告按每隻雞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於期間內之入雛羽數被告均應給付養雞費用,所需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將34,876隻雞交付被告,被告竟短付代養報酬68,808元,且未給付原告水電費5,680元、化製及清運費用12,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6,48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雞隻並未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而係兩造另行約定,並約定以每隻7.5元作為養雞報酬,且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均非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雞隻均已給付報酬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水電費、化製及清運費用,均屬無據。又關於化製及清運費用,原告於112年僅飼養一批,自應依比例減少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養雞,被告按每隻雞給付原告8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將34,876隻雞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養合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

四、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 潘承緯 到場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在伊之前有另外一個業務,因為他離職所以伊接這個案子,伊係依照之前的作法繼續處理,契約第2條所載「其他」的內容包含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關於原告於11年7月1日至14日所養雞隻也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後來被告有希望原告再繼續用被告的飼料養雞,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卷第69頁所示雞隻均係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足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因養雞所需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且原告主張之雞隻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代養報酬、水電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關於化製及清運費用部分,依原告此前請款內容,均係以整年度計算(見本院卷23-27頁),而非按月或按化製雞隻之數量,且原告與第三人間化製及清運費用,110年度及111年度均為18,000元,足見原告與第三人亦係以年度計算費用,則被告自應負擔整年度之費用,而原告自承此部分被告已給付6,000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12年僅飼養一批雞隻,應按比例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為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水電費、化製及清運費用,共86,488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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