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豐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文豐為告訴人 莊金塗 之兒子、告訴人 蘇德秀 之繼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莊金塗之
子、告訴人蘇德秀為莊金塗近年再娶之配偶,三人平日相處不睦,被告因一時口角情緒,未以理性溝通,公然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二人人格受辱之程度,暨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素行 (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五年內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