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08月05日│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8日下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91號│字第2699號│字第269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64│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7年03月06日│107年03月0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64│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1月17日│107年04月09日│107年04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84號│││第1392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10號│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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