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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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全福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時,將出現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高於前開數值,且被告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不久後即因左轉彎在快車道上與案外人 林雨田 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思考及判斷能力不足,而未能依規定行駛以致肇事,故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衰退甚明,被告辯稱其飲酒未對安全駕駛造成影響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猶不知警惕,且又肇事,及被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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