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刪除「並分別限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因該地未能順利改建成養蝦池,尚無獲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屏東縣政府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於二日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始收到該處分書,此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係因限於時間、資力等因素,而未能如期回復原狀;另該地經本院拍賣後,已順利賣出,並由買受人甲○○將該地池子整理成養蝦池使用,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甲○○、 陳明福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張等可資佐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