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複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故二願離婚,並簽有財產及離婚協議書,依協議書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在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支付原告購屋費用六百六十六萬元,惟被告雖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執行。
(二)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因本件婚姻關係之結束,由原告首先提出,主因被告自結婚以來,一直有家庭暴力及外遇之惡行,原告忍無可忍,如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備妥離婚協議書並簽妥姓名,提出予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初未首肯,惟畏懼原告可能提起通姦罪之告訴,遂而答應並取走離婚協議書,經過數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其於離婚協議書之簽章時,該協議書上之另二位證人部分業已簽章完全, 嗣二造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共赴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財產協議書之公證,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此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調查明確,是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並未與被告共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二造離婚後,因原告未給付費用及幼子 劉彥佑 需照顧,是仍住居在二造離婚前之住所,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因操作期貨輸錢,大發脾氣,乃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贍養費,且遭債權銀行追討信用貸款本息,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造再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承諾先償還銀行貸款(按被告為債務人),又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本約定共同監護小孩劉彥佑,但被告事後拒絕原告探視,而原告當時尚請育嬰假中,並無收入,乃同時約明雙方同意原告返家照顧生病之女兒,在原告照顧女兒期間,被告則應給付基本生活費用,此項約定純粹為原告在育嬰假中照顧女兒方便所為,絕非表示兩造通謀虛偽離婚及財產協議,更無以該協議取代財產協議之意思,亦應辨明。惟原告依協議書返家後,未幾被告又故態復萌,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無奈再次逃回娘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與訴外人 李明霞 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育有一子 劉昊恩 ,是二造離婚果屬虛偽,被告豈非干冒重婚無效?該劉昊恩成為非婚生子女之險?而原告又豈有坐視被告重婚卻不予爭執之理?是本件二造並非虛偽離婚,協議書亦非共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二造間確有離婚之意願,而雙方財產協議書本即為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則以離婚為前提要件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本件系爭財產協議書確實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而關於婚姻關係結束後財產如何分配乙節,原同訂於離婚協議書,原告為求己身權益之保障,本要求雙方協同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然離婚協議書性質上非屬得為公證之契約,為此,原、被告乃就財產分配部分另行書立本件系爭財產協議書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原告執此有效成立之財產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自屬有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四)本件經認證之財產協議書所附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所附離婚條件既因被告偽造見證人簽名用印而告無效,則該條件之成就顯因被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應視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義務。且本件離婚之無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離婚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抗辯離婚無效故不負給付系爭費用云云,顯違誠信原則按兩造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日辦理系爭財產協議之公證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被告甚至日後再婚生下一子,且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我以為去登記即發生離婚之效力」等語,顯見被告自離婚登記當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五年間均未曾主張離婚無效,況原告確實不知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之簽章係被告所偽造,是以,原告對雙方離婚有效存在乙節,業已產生相當之正當信賴,今被告忽以自首方式,自白犯有偽造文書罪行,以達其卸責之目的,與誠信原則相違,準此,被告主張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自屬無理。被告自應依二造間財產協議書之規定,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財產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又縱認財產協議書有效,惟原告主張之財產協議書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亦不能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金額。同時二造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另簽訂之協議書,係因原告執虛偽之離婚協議書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時達成之協議,依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從而縱使認為系爭財產協議書為有效得請求被告履行,亦應認兩造業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取代「財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已拋棄系爭財產協議書之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二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女劉彥佑,惟劉彥佑甫出生即被診斷罹患重度腦性麻痺,為給予劉彥佑完善之醫療及復健照護,每月除須支出高額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外,尚須支應家庭生活開銷,長期下來實非被告之收入所能負擔,不得已乃欲尋求向銀行貸款以解決日後劉彥佑長期所需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然當時原告以依銀行之作業規定,因夫妻二人被視同一戶而不得分別各自向銀行貸款,則所能借取之金額不若無夫妻關係而分別向銀行貸款者為多,故被告乃相信並同意原告所提議由雙方辦理「假離婚」以增加取得貸款金額之提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自行製作「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各一件提示被告,雙方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同時為符合協議離婚須由二位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未經 胡照偉 及 蘇梅芬 之同意共同偽造胡照偉及蘇梅芬二人之簽名、印章於離婚協議書充作證人。並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復前往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是本件協議書為二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同時二造辦妥離婚仍續如夫妻般同住共同生活,惟自離婚登記數月後,原告竟不依約定離開雙方共同生活之家庭並拒絕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及照護劉彥佑,進而持上開偽造及通謀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二八七0號),被告為求家庭團圓、夫妻和諧亦不忍劉彥佑欠缺母愛之關懷,遂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請求甲○○返回家中克盡母職,甲○○亦再度返家同居並照顧劉彥佑,足證當二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並無離婚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以辦理假離婚。後原告再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被告不堪其擾,乃自首與原告共犯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及押署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確定在案,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係屬偽造及通謀虛偽所作成,應為無效。
(三)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言部分是兩造間關於身分行為之協議;第壹至第伍條則是有關財產及子女監護之協議,而依其第陸條規定及與其聯立而內容雷同之「財產協議書」第伍條規定:「以上條款屬於條件式之契約,以離婚為要件…」觀之,顯然兩造當時之真意是將離婚協議與財產協議相結合互為條件,並以離婚成立生效為財產協議之停止條件。而「離婚協議書」因證人胡照偉及蘇梅芬之簽名、印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而欠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二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該「財產協議書」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且查法律行為雖以得附條件為原則,惟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為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財產之條件,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無效,而自始未附有條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該給付財產之條件。況查兩造婚姻既仍存續中,前開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自不具法律效力。至於原告陳稱系爭財產協議書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云云,對照前述二造間離婚不具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無效之說明,自顯有誤會。同時原告陳稱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離婚之條件成立云云,應視為條件己成就云云,自亦同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婚姻既仍存續中,亦不得視為為夫妻財產分割或分配之約定。因夫妻因結婚而創設特殊之身分關係,使夫妻互負同居、貞操、扶養及日常家務代理權,是法律就夫妻財產關係特設夫妻財產制,以為婚姻共同生活中財產關係之準據。兩造於八十二年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親屬篇夫妻財產制修正前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修正前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限於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於有上開原因始得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而為分配,因此若無上開原因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不啻自行創設新型態之夫妻財產制類型,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兩造婚姻存續中,當不得為夫妻財產分割或分配之約定,遑論兩造簽立財產協議書當時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絕無於婚姻既仍存續中為夫妻財產分割或分配約定之真意。
(五)兩造簽訂被證五號協議書之事實原委,主因當時被告為求家庭團圓,夫妻和諧遂再與原告簽訂被證五號協議書,就原告執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及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依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從而縱使認為系爭財產協議書為有效得請求被告履行,惟二造既己和解,應認兩造業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取代「財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已拋棄系爭財產協議書之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請求給付。綜上可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二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書,並送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嗣於同日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2、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前開離婚協議書證人胡照偉、蘇梅芬之印章及印文,並未經證人同意等情事,自首偽造文書等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上訴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嗣經撤回確定。
3、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李明霞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育有一子。
(二)二造爭執要點:
1、前開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及效力?
2、本件二造婚姻關係仍然成立時,前開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書是否仍具法律效力?
四、法院之判斷:
(一)財產協議書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後,具有一定之公證力及證明力。
1、按所謂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為真正。故就認證言,係對於公證人在認證時所知覺之簽名或人或簽名承認者的同一性及私文書之簽名係由該中所自為或所承認等事,賦予公證力、證明力,但就有關其書面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意思表示之有效成立或簽發之時地等事,則不予證明。是公證與認證二者自有區別應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據以為依據之財產協議書,業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認證書及所附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系爭協議書,是由二造所簽名,並承認其確實在協議書中簽名,應足證明。但有關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及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由本院另予認定。
3、經認證之文書既然具一定之公證力及證明力,則系爭協議書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形式上之真正應予認定。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並非二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應依協議書內容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
1、文書之實質證力,應以其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為其前提要件;故與應證或待證事實無關之文書,不認其有實質的證據力。而本件系爭協議書是記載作成名義人內心之意思表示或其他陳述,性質上屬勘驗文書,法院自得自行觀察,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又只須文書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法院即應依其記載解釋作成名義人之意思以為判斷。而解釋勘驗文書之記載,仍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用辭句。據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參、肆、伍等記載,本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二造間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書,並送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同日並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如前述,據此被告抗辯稱二造間是共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離婚及系爭財產協議等事實,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3、本件被告抗辯稱與原告共謀假離婚,而共同偽造訴外人胡照偉及蘇梅芬之簽名及印章於離婚協議書,共同辦理確有離婚(及財產)協議,離婚原因是因為被告對原告施用家庭暴力及外遇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重婚及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偵查卷影本,及二告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而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在調查後,亦認被告未經前房東蘇梅芬、同事胡照偉之同意,偽造文書盜蓋在離婚協議書上,以符合二願離婚之書面要求,並與不知情原告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二造簽署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一人偽造證人胡照偉及蘇梅芬之簽章即足證明。被告執詞抗辯稱二造共謀虛假離婚云云,自難採據。次查被告另陳稱二造為撫育二造女兒劉彥佑及支付高額醫療及復建費用,而以共謀假離婚以便向銀行貸款,同二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後,被告仍續返家共同為夫妻之婚姻生活,亦可說明二造共謀為假離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離婚後未離家,乃因心疼劉彥佑無人照顧,同時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之故等語,且查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且直接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係二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無所據,難加採信。
4、綜上,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為二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之協議書,在二造間仍應依照協議書內容記載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
(三)本件二造間離婚協議書,雖系二造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惟因與民法一千零五十條要式性不符,不能發生離婚效力。
1、按民法上二願離婚之實質要件,除當事人有離婚之意思,並由當事人自行為之外,另當事人須有離婚之能力(即有離婚之意思能力),而離婚之形式要件,除須以書面為之外,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又符合前開形式及實質要件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能發生二願離婚之效力。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即明。而欠缺二造離婚之形式要件,自不能發生二願離婚之效力。而前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須證人在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時,雙方當事人尚有離婚之意思,同時願為證明者為限,亦應敘明。
2、再查二造間製作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後,始經法院公證及持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而二件協議書之條款內容,除離婚協議書之第四條(肆)約定二造所生之女劉彥佑之監護權規定為系爭協議書所無外,其餘事項記載,均完全相同或意思相同(諸如離婚協議書第六條(陸):「以上條款離婚登記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五日即日起生效」,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伍)「以上條款屬於條件式之契約,以離婚為要件,以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記載文句雖不相同,但當事人欲表示之意思則完全相同。)。而本件離婚協議書中有關離婚契約要式身分行為,因未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而無效。
3、按身分行為雖有相當於民法第八十六條之心中保留無效或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效力,但其無效之本質,乃是因身分行為本質上,非有真實之意思,不能成立身分關係而無效。同時民法總則中有關條件或期限等規定,原則上亦不能適用於身分行為。是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附有條件,應不發生效力等語,自有理由。
(四)本件經公證之財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發生財產上契約之效力。
1、按身分上之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然查本件原告主張經公證之系爭財產協議書,是二造處分或協議其財產上之行為,並非是離婚之身分行為附條件,原則為無效,應先敘明。
2、次查系爭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財產協議書條款第壹至肆均為財產之約定,第伍條則形式上附有以離婚為條件,其文句為「以上條款屬於條件式之契約,以離婚為要件,以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勘驗文書之說明,自應由本院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
3、經查二造簽署系爭財產協議書時之情狀詳如前述,本院認二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同時亦依程序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之登記,是業己符合前開財產協議書第五條之條件(以離婚為要件)及期限期(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是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與訴外人李明霞再婚,並育有一子,被告於自首重婚時亦陳稱:「我以為去登記即發生離婚之效力」、「我當時認為我已經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我自認離婚應該有效。」等語,此亦有卷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卷可稽,是被告在簽署系爭財產協議書時之真意,亦以二造業己合法離婚,所有條件成就,期限屆至,被告願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是從解釋本件系爭協議書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即有理由。
4、再查本件被告依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具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十六張交原告,嗣以原告遺棄劉彥佑,以遭竊為由掛失止付,經原告及訴外人 許義昭 提示後退票,由台北市大安分局報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全卷(含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五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八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可)可稽,亦足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亦依系爭財產協議履行給付原告每月生活費,是被告抗辯系爭財產協議書不生效或條件未成就云云,自無理由。
且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持本件經公證之系爭財產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二八七0號准原告供擔保四百萬元後,得對被告財產在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範圍內得扣押,而原告供擔保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八四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假扣押查封),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造再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原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而二造之協議書記載略以:「由被告承諾先償還銀行貸款(按被告為債務人),原告則返還被告開立且交付原告所有支及本票;二造同意原告返回被告住所照顧劉彥佑,克盡母職,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費;原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四百萬元;原告不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五九號誣告案件告訴,並配合使案件不起訴處分。」,此亦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刑事偵查卷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不但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因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反積極與原告協商,支付生活費等,是亦足推論二造間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真意,即是認為二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己消滅,被告願給付原告本件金額明確。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自有理中,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條件未成就均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雖另抗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造協議書為和解協議,因此系爭經公證之協議書因和解創設的法律關係云云,亦無理由。經查二造間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協議書之源由如上所述,是二造間並非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和解」,而至多僅係就相關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協議而已,與本件依系爭求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存款五百萬及精神慰問金六百六十六萬並無何關連,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財產協議書第參、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夫妻財產分割等,及其他二造間攻擊防禦方法,即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