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伊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芳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107年4月15日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31分許止,4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家樂福鼎山店「GIORDANO」專櫃,趁未營業之際,在上開專櫃內,徒手竊取衣服、褲子共391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401件」,院二卷第45頁),上開行為與本件判決之犯罪時間(107年4月15日6時15分許)緊接,被害人、行竊地點及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同一案件,上開犯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審判,僅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點未附理由,率指非同一案件,自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鑑定時間為107年6月12日,但被告在鑑定後因自殘而遭警消送至慈惠醫院強制就醫,入住慈惠醫院1個月(入住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7日),因被告狀況改善而出院,原審未再發文詢問慈惠醫院,確認被告實際病況是否改善,逕為裁判監護處分1年,尚有未洽。又併案部分確屬同一時間之接續,因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原審基於同一事實,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退回原檢察官偵辦等語,而分別提起上訴。
四、針對檢察官上訴部分:㈠依照併案卷證所提供之監視器照片,固可證明被告於107年4
月15日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31分許止,有4次進出家樂福,且進入時被告所持之袋子較為扁平,出去時袋子則較為膨脹,然仍無法看出袋內所裝之物為何,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所持之袋子內確實裝有「GIORDANO」專櫃之衣物。
㈡況且,依照證人即「GIORDANO」專櫃店長 武心 如於107年4月
15日警詢時供稱:經我們清點,店內損失總共是120件衣、褲,但是警方現場僅有發現46件云云,於同年5月5日卻改稱:
盤點後共缺衣、褲447件云云,可知證人 武心如 一開始稱短缺之衣物為「120件」,之後又改稱「447件」,則針對「GIORDANO」專櫃衣物短缺之數量究竟為何,證人武心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證人武心如證稱:(問:你們專櫃多久盤點?失竊前一
次盤點是何時?)每年的9月份。106年9月等語,可知「GIORDANO」專櫃前一次盤點之時間為「106年9月」,距離本案「107年4月15日」已相隔6至7個月之久,則「GIORDANO」專櫃上開「401件」衣物到底是何時發生短缺之情形?亦未可知,從「106年9月」至「107年4月15日」均有可能是上開衣物發生短缺之時點,自難僅憑被告有於107年4月15日2時17分許至同日5時31分許止,4次進出家樂福之情,遽認被告確實有竊取「GIORDANO」專櫃上開「401件」衣物之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無法證明確實係被告所
為,則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非同一案件,自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原審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針對被告上訴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並非同一案件,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非由本院逕自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中,針對㈠被告目前看診頻率為何?㈡
病況是否改善?㈢醫院建議「監護」時間為何?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該院回函略以:1.林員自107年7月27日於本院出院後,其目前門診就診頻率為2週由案夫帶回診1次。2.林員之強迫儲物行為等精神症狀於107年8月剛返家時有所起伏,於107年9月後則較有改善。3.林員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衝動控制障礙,目前仍須靠案夫密集督促個案以避免出現強迫撿拾物品之行為,建議能進行維持1年之監護治療,以利進行行為及藥物治療等語(院二卷第54至55頁)。從而,依照醫院之專業判斷認為,被告出院後病情雖有改善,但仍須維持1年監護治療,以利進行行為及藥物治療,則原審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一節,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程序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6808號),與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103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自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伊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2個字,補充為『林芳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童裝褲子19件」,均更正為「童裝褲子9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並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慈惠醫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書影本1份、107年7月5日107附慈精字第1071773號函1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被告林芳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約於7年前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智力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明顯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但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不對的事,又經診斷符合「儲物症」,且欠缺病識感,時常不遵醫囑服藥,致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獲充分控制,另其神經心理學測驗結果落在顯著腦前額葉(執行功能)受損範圍,會影響其撿拾衣物的儲物衝動控制能力,故認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11月15日慈惠醫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書影本1份、107年7月5日107附慈精字第1071773號函1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品牌「GIORDANO」,下簡稱捷時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捷時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另衡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詳如前述)迄今約7年之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2578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之配偶 林育任 當庭表示:林芳伊於107年6月25日住院(於107年7月27日出院)後,作息較正常,克制力比較好,情緒波動也沒那麼大,以前管不住,甚至會跳車去撿東西,現在如果跟林芳伊說不行,林芳伊看一看就不會去撿,去撿的次數少很多,但我不在林芳伊身邊的話,林芳伊百分之百會去撿東西,家裡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親族可以即時支援看顧林芳伊,林芳伊之前的服藥情形不好,會將藥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參酌被告確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被告住院前的服藥順從性不佳、出院後仍有撿拾物品之衝動,但可經他人制止而獲控制、現階段家庭支援相對薄弱及前科紀錄等角度綜合判斷,尚難期待被告日後仍能按時就診服藥以控制病情或時時藉由他律控制撿拾物品之衝動,從而應認被告實具有再為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欠缺病識感,時常不遵醫囑服藥,致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獲充分控制,且病態犯案行為一再出現,若未接受住院治療,短期間內有相當之再犯性。故本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避免被告因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另被告竊得之衣物共46件,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捷時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衣物以便攜出之黑色包包1個、紅色包包2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103號),經核與前述有罪部分並非同一案件,自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09號被告林芳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已解除)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6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家樂福鼎山店「GIORDANO」專櫃,趁未營業之際,在上開專櫃內,徒手竊取童裝POLO8件、女生襯衫3件、女生長版襯衫1件、男性襯衫6件、童裝褲子19件、男生長褲2件、女生褲子1件、長褲6件、女生短褲5件及襯衫5件得手後將之藏放袋內,嗣該店夜班經理 林鑫宏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6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且扣獲童裝POLO8件、女生襯衫3件、女生長版襯衫1件、男性襯衫6件、童裝褲子19件、男生長褲2件、女生褲子1件、長褲6件、女生短褲5件及襯衫5件(前揭衣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芳伊固 坦承在GIORDANO專櫃櫃內拿取衣物遭到發現,惟否認係竊盜,辯稱:我是到處走走云云。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家樂福鼎山店經理林鑫宏、GIORDANO專櫃店長武心如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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