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佩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6年10月至12月所領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7,405元,105年度薪資總額309.772元,足見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不豐,105年之收入較高,106年收入較低,自不能將105年之收入作為將來收入之依據。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18,824元,再加違約金、利息等,則每年所衍生之違約金約有10餘萬元,以抗告人106年度10月至12月所得26,454元,實無力清償利息,況乎本金。抗告人想再加列父母扶養費,且電話資費係之前就與電信公司簽約,無法毀約更改較為便宜吃到飽的月租費。抗告人實際上之薪資為時薪計算,非固定薪資,故原裁定計算薪資方式不客觀,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79,034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5,795元、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待繳健保費8,239元),前曾於95年3月23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4月2日協商成立,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總額為341,700元,自95年5月起分48期、利率9.88%、每月還款8,64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僅繳納17,294元後即未再繳款,由渣打銀行於95年9月22日報送毀諾。嗣抗告人於107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以書狀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於107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抗告人再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抗告人具有相當收入,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員,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0月至12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觀之上開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抗告人所領薪資合計87,405元【計算式:29,838元+26,376元+31,191=87,4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135元【計算式:87,405元÷3個月=29,135元】,再參以抗告人10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309,77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814元【計算式:309,772元÷12個月=25,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資料即105年度與106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26,478元【計算式:
(87,405元+309,772元)÷15個月=26,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抗告人以目前每月收入不豐,105年之收入較高,106年收入較低,自不能將105年之收入作為將來收入之依據,且實際上之薪資為時薪計算,非固定薪資,故原裁定計算薪資方式不客觀云云為抗告,然抗告人10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5,814元,而106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6,478元,其106年收入較105年為高,並無抗告人所稱106年收入較低之情形,若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為計算標準,則抗告人將有更高之清償能力,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負擔之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80元、租金(含水電)7,058元、健保費296元、雜項138元、勞保費233元、團保7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其個人手機費部分,主張電話資費係之前就與電信公司簽約,無法毀約更改較為便宜吃到飽的月租費,另想加列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抗告人固主張電話資費係之前就與電信公司簽約,無法毀約更改,然手機上網吃到飽功能顯非生活所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個人手機費800元准予認列,亦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想加列父母扶養費部分,然抗告人未提列其支出金額,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參佐,故不予認列。綜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07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80元+租金(含水電)7,058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296元+雜項138元+勞保233元+團保70元=15,075元】。
(四)由上所述,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6,47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075元後,尚餘11,403元可供清償債務,扣除良京實業股份公司於107年6月5日具狀陳報以兩筆債權每月繳款5,000元、期數10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及自107年4月後申請分期繳納積欠健保費2,000元後,尚餘4,403元,非不足以負擔積欠向雇主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每月需償還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179,034元,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03元,僅約1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9,034元÷11,403元÷12個月≒1.3年】。另倘以債務總額合計518,824元(以良京實業股份公司主張債權總額495,585元+積欠健保費8,239元+積欠雇主借支餘額15,000元)計算,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03元,僅約4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18,824元÷11,403元÷12個月≒3.79年】。且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抗告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抗告人主張其債務每年將衍生違約金約有10餘萬元,以其收入實無力清償利息,況乎本金等語,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其聲請更生。是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費用,尚餘11,403元,足以負擔前揭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抗告人目前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