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峰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瑞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街芳草公園附近巷道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6小包(淨重47.584公克)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售出,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瑞峰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0至40頁背面、本院卷第61、1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2月5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41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分布圖、擷錄相片、光碟一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7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2至28、30至41頁,偵卷第18至
23、47至4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購買當時想要賣,較輕的以2,000元出售,較重的以5,500元出售等語(參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購入之初即為營利出售之意圖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偵卷第40至40頁背面、本院卷第61、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身心戕害甚鉅,除自行施用外,竟仍意圖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自身身心健康,亦將助長毒品流通外,而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雖已著手販賣,然尚未受售出,惡性並非至重;4.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工,仍為學徒,學徒日薪為800元,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在姨婆那邊工作2個月。未婚,無子女,父母約40幾歲,均在工作,尚有1個18歲仍在就學之弟弟,家中無其他需扶養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參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頁),且現有固定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可考(參本院卷第91、9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同時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仍屬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即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7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參偵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購毒之用(參本院卷第140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4.811、4.793、│許瑞峰││││4.785、4.808、4.830、4.833、│││││4.796、1.527、1.515、1.528、│││││1.515、1.512、1.490、1.515、│││││1.542、1.517公克)││├──┼──────┼───────────────┼────┤│2│手機│1支(IPhone,白色,IMEI:│同上││││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